十一、重評會議之定義、組成、召開及決議方式如下:
1.重評會議係指委託人不服初評會議之評議意見書結論或內容,而另以書面依規定付費申請重新評議,並由本委員會輪派四名委員所組成之會議。
2.重評委員四名,應由下列方式組成:
(1)教育、傳播、藝文及法律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2)兒童少年福利團體、教師組織、家長團體等民間團體推薦之代表一人。
(3)出版品出版、發行及創作等相關團體,依漫畫、有聲、雜誌、圖書四類,各推薦代表一人,分別參與該類出版品之評議。
3.為維評議之客觀公正,除本設置要點另有規定者外,就同一委託評議案件,已擔任初評委員者,不得參與重評。
4.重評委員以進行書面審查為原則,如遇有兩位以上之重評委員以書面表示有進一步召開會議討論之必要時,所召開之臨時會議。其會議舉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重評委員自行定之。
5.重評會議之召開、評議方式及評議期限等,準用初評會議之相關規定。
6.雖有前款之規定,如重評會議所作成之評議意見或結論係與初評會議相同時,本委員會即據以製作評議意見書。就前述評議意見書之結論或內容,除因特殊情形並經本委員會全體會員會議決議外,委託人不得再請求重評或另案請求初評。
7.如重評會議之四分之三以上多數決、係與初評委員會之四分之三以上多數決不同時,即表示受評出版品較具爭議性而有召開複評會議之必要。遇有前述情形,秘書處應於重評會議作成決議後儘速通知主任委員,並應於重評會議決議隔日起算二十一日曆日內、通知召開複評會議。
8.如重評會議未能於十四日曆日之期限內作成前款四分之三以上多數決時,秘書處應將前述情事呈報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解散該委員會,並另輪派四名委員組成重評委員。為維評議之客觀公正,除本設置要點另有規定者外,就同一委託評議案件,曾擔任初評委員或重評委員者,不得再擔任新組成重評會議之成員。
9.依前款重新組成之重評會議,其運作及決議方式,準用本項之規定。
十二、複評會議之定義、組成、召開及決議方式如下:
1.複評會議係指本委員會依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召開、處理較具爭議案件之會議。
2.就同一委託評議案件,如經召開兩次初評會議、皆未達四分之三之多數決時,則秘書處應儘速通知主任委員,並於第二次初評會議隔日起算二十一日曆日內、通知並召開複評會議。
3.就申請重評之案件,如重評會議之四分之三多數決意見、與初評會議之四分之三多數決意見不一致時,秘書處應於重評會議作成決議後儘速通知主任委員,並於重評會議隔日起算二十一日曆日內,通知並召開複評會議。
4.複評會議由十五名委員組成,其中八人由原任初評委員及重評委員為當然委員。如有輪派之可能,應採輪派方式為之。其成員應包含下列人士:
(1)教育、傳播、藝文及法律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
(2)兒童少年福利團體、教師組織、家長團體等民間團體所推薦之代表四人。
(3)出版品出版、發行及創作等相關團體,依漫畫、有聲、雜誌、圖書四類,各推薦代表五人,分別參與該類出版品之評議。
5.前款之當然委員,除原做成之書面評議意見外,並得向複評會議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說明其於初評或重評之審查意見。
6.為使複評委員瞭解初評或重評之審查意見並節省討論時間,於複評會議召開七日前,秘書處應彙整相關初評及重評意見,送交各複評委員參考。
7.為維議事之流暢及順利進行,複評會議應有主席主持會議。於複評會議召開時,如遇有主任委員出席,則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如主任委員因故未出席時,則由副主任委員擔任。如遇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皆因故未出席之情形,應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8.除本設置要點另有規定者外,複評會議之「召開」及「評議意見書製作」等相關事項,準用初評會議所訂之相關規定。
9.複評會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之輪派委員出席,並由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多數議決之。
10.除無法親自出席者外,複評委員個人不另出具書面評議意見,而應於會議現場以口頭表述意見。就未親自出席者之書面意見,於計算出席人數及進行表決時,不得將之計入。
11.秘書處對於複評會議之決議,不論是否已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決,均應作成決議書或決議紀錄;如已達三分之二之多數決,並應當場製作評議意見書供出席委員確認。
12.如複評會議未能於二十一日曆日內作成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時,秘書處應於複評會議召開後三日內,製作會議紀錄或決議紀錄等,送交主任委員,並於全體委員會議召開七日前,將相關討論文件送交個別委員。
13.就複評委員會依本條第9項作成之評議意見書,委託人不得以變更作品名稱或其他方式,另案申請初評或重評。唯,如經複評之部分係為作品名稱、且委託人已變更作品名稱時,則得另案申請評議,而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十三、全體委員會議之定義、組成、召開及決議方式如下:
1.全體委員會議,係指由全體評議委員依本條規定出席之定期或不定期會議。
2.本委員會應每三個月定期召開乙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及決議下列事項:
(1)因複評會議無法達成規定之多數決、而移交全體委員會議進行評議之案件。
(2)本設置要點規定應由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或議決之事項。
(3)其他經委員八人以上提議或連署,認為與本評議委員會業務相關之事項。
(4)本設置要點相關規定之增刪或廢止。
3.全體委員會議就前項各款事項進行決議時,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2)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同意之決議。
4.全體委員會議於表決時,如無法依第3項作成決議時,仍應於第二次表決時作成多數決議,並依此製作評議意見書,但應於其上附加適當之說明。
5.如遇有緊急或突發事件、而主任委員認有召開臨時會議之必要時,得擇期召開臨時全體委員會議。臨時全體委員會議之決議方式,適用本條第3項之規定。